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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形和法律责任

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形和法律责任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实际过程中,大部分企业把自主验收工作交由第三方环保机构负责,个别企业为了取得竣工验收手续,在未能达到验收标准或未按规定开展监测的情况下,要求第三方环保机构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验收,而第三方环保机构在利益的驱使下,帮助企业弄虚作假、蒙混“过关”。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弄虚作假的情形:《关于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2022〕25号)

一、伪造或篡改关键信息

验收报告中伪造或篡改以下关键信息的:

① 环评审批情况、排污许可证申领情况等环保手续信息;

② 建设地点、性质、规模、生产工艺等工程基本信息;

建设地点: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变化且新增敏感点的。“在原厂址附近调整”是指建设项目调整后厂址红线范围与原厂址红线范围有重叠部分的情形。

性质:建设项目开发、使用功能发生变化。

规模: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30%及以上的,导致废水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位于环境质量不达标区的建设项目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导致相应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位于达标区的建设项目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

生产工艺:新增产品品种或生产工艺(含主要生产装置、设备及配套设施)、主要原辅材料、燃料变化,导致以下情形之一:

(1)新增排放污染物种类的(毒性、挥发性降低的除外);

(2)位于环境质量不达标区的建设项目相应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

(3)废水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

(4)其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物料运输、装卸、贮存方式变化,导致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

③ 主要污染物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总量等污染物排放信息;

④ 主要污染物及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及周期、监测结果、达标判断等验收监测信息;

⑤ 环境保护设施类型、数量、安装位置、调试运行效果、自动监测设施安装联网情况等环境保护设施信息。


二、关键内容缺失

验收报告缺失以下关键内容:

① 包括未对项目主要变动情况及原因进行分析,属于重大变动但未提供环评文件重新报批情况的;

② 未对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要求的主要环境保护设施实际建设情况、调试运行情况、处理效果进行分析的;

③ 未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总量控制要求对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的;

④ 未对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要求的区域污染物削减、落后产能淘汰、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施工期监测以及栖息地保护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情况进行记录的。


三、验收结论错误

①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明显发生重大变动,仍给出不属于重大变动结论的;

② 主要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或者国家总量控制要求,仍认定达标排放或环境质量达验收标准的;

③ 其他存在《暂行办法》第八条所列不得通过验收情形,仍给出验收合格结论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1)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2)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4)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5)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6)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7)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8)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9)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情形

① 伪造或篡改验收报告所附主要证明或支持材料的;

② 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

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2)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3)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4)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5)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6)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7)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8)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9)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10)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11)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12)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13)擅自修改数据的;

(14)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五条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2)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3)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4)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5)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6)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7)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8)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六条 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2)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

(3)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4)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

(5)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③ 伪造或篡改公众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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